由于法律并未列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理论和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争议都非常大。因此实践中,消费者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更是五花八门,为了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我们以违反的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区分对象,将涉及《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分为二大类型:
规定:《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第6.1条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附录A表A.1中载明:“营养强化剂叶酸(尼克酸)、食品类别(名称)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使用量1000μg/kg~2500μg/kg”。
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申报保健食品中涉及真菌、益生菌等物品(或原料)的,按照我部印发的《卫生部关于印发真菌类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的通知》(卫法监发[2001]84号)执行。”该文件的附件中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
2009年2月6日,《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每日食用量应不大于30克,但是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
2014年4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原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
观点:对于将药品、保健品等非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入普通食品的,应当根据《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以及其他具体规定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如普通食品中添加了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能评估、未被许可甚至禁止添加于普通食品的药品、保健品,如灵芝、紫芝、冬虫夏草,则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国家就标签、说明书专门制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GB13432-2013)、《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GB29924-2013)四个标准,同时,就前三个标准做出了三个具有指导意义的问答。这就是食品标签涉及到的主要国家标准。
以违反的食品安全标准作为区分对象,我们将食品的标签瑕疵案件细分为两种:一种是“漏标”,即标签、说明书遗漏标识必要信息,一种是“错标”,即标签、说明书的标识存在错误。针对“漏标”和“错标”,又各列举了十二种标签瑕疵的情形(如下表)。由于涉及标签瑕疵的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囿于篇幅限制,我们将分割为五篇文章,详细阐述标签瑕疵案件的类别化处理。
2009年10月22日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实践中还存在标注多个生产日期、包装日期与生产日期不一致、标注的保质期与执行标准中载明的保质期不一致等情形,就上述情况,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影响了食品安全,造成了误导,则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仅系笔误,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虽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但也不影响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能够合理说明标注理由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与该案类似,但法院的裁判理由与本案不完全相同,主要是:认可了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意见,即涉案产品之所以未纳入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范围,是由于被告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由类别管理向食品品种明细范围管理过渡期间未及时申请扩项造成,有别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和一般的超出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的行为。该局发放许可证副页时系采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的方式载明品种明细,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和已载入许可证副页的产品均属于糖果制品,均各自制定了相应的企业标准,且涉案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已经过省卫生厅备案。故被告虽然在执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左旋肉碱片不属于无证生产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度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意见: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都是与食品成分无直接关系的信息,如产品有明确产品标准、生产许可证,属于具有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只是未标识相关信息,不影响食品安全,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产品没有明确的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未注册登记,或没有合法资质,属于“三无产品”的,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影响食品安全,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之间的关系,是认定的难点。因为实践中关于是否具有食品生产许可不是说“非黑即白”,而是有很多中间地带,非常不好认定。如一些委托代加工的企业,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而委托其他有生产许可企业代加工,但在产品标签中又未标识委托代加工的情况,再如标签上的生产许可证或者是标注本企业其他类似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是标注代加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我们认为,食品生产许可是食品安全生产的门槛,对于没有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一般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例二(2016)京03民终114号案件的裁判理由不宜采纳;个别例外情形可以在个案中具体分析,如前述(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案件所涉及的生产许可管理过渡期间的问题。北京法院第30号参阅案例也明确提出,“经营者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以及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质量保证日期的预包装食品,均可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食品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此种情况违反了配料表标注的规定,属于以其他形式标注了食品成分,应在个案中判断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是否影响不适宜人群和特殊人群,如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则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产品本身没有标注的食品成分而进行虚假标注,则可能构成虚假宣传,构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法院可以向消费者释明是否变更请求权基础,如变更为依据欺诈要求三倍赔偿,则可以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惩罚性赔偿。
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批准显齿蛇葡萄叶等3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3年第16号)》,批准显齿蛇葡萄叶、磷虾油、马克斯克鲁维酵母为新食品原料,要求生产经营上述食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其中,磷虾油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明确写明:婴儿、孕妇、哺乳期妇女及海鲜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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